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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原則
判例法(T 438/97、T 329/04、T 941/04、T 690/06、T 2132/16)已明確規(guī)定,如果某些信息作為公知常識的地位受到質(zhì)疑,宣稱其為公知常識的一方必須提供證據(jù),如書面文件或口頭證據(jù)(T 939/92)。例如,在T 1540/14案中,由于未提供充分的公知常識書面證據(jù),上訴委員會推翻了審查部門的認定。
在T 766/91案中,法院解釋稱,只有在公知常識的地位受到質(zhì)疑時,才需要提供此類證據(jù)。T 2101/12案就是這一原則的應用實例,該案認定無需書面證據(jù),因為上訴人 “從未質(zhì)疑該工藝……確實屬于公知常識”。
上訴委員會無一般義務
雖然在審查和異議程序中可能確實如此,但在T 1090/12案(單方面決定)中,上訴委員會判定,上訴委員會本身無需遵循這些原則行事。委員會表示,“上訴委員會并無一般義務為公知常識的存在提供書面證據(jù)”。委員會稱,由于 “其成員從之前處理的案件中了解到,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這些特征”,因此 “應由上訴人證明委員會的判斷存在錯誤”。T 1370/15案確認,這一原則甚至適用于雙方間的上訴程序,并指出 “僅僅否認此類公知現(xiàn)有技術的存在是不夠的”。
書面證據(jù)的日期
在T 1110/03案中,上訴委員會判定,用于證明公知常識的書面證據(jù)不一定需要在優(yōu)先權日之前公布。他們指出,這些文件:
“即便在新穎性和創(chuàng)造性問題上,也并非完全取決于其公布日期。例如,詞典從定義上講,是對詞典出版日期之前(有時甚至是幾個世紀或幾千年前)就已存在的詞匯含義的記錄,這可能關系到解釋問題,進而影響新穎性。同樣,技術評論文章從定義上講,是對其自身出版日期之前該領域公知常識的記錄,這尤其可能關系到已公布文件的公開充分性問題,進而影響所主張主題的新穎性。”
這一概念在T 608/07案中也得到了支持。在該案中,D6是大學課程材料,在專利優(yōu)先權日之后出版。委員會認為,其內(nèi)容 “并非講師的個人觀點,而是明顯與該領域多年來廣為人知的主題相關”。
上訴委員會T 2196/15號裁決:一則警示案例
在T 2196/15案中,我們可以看到確定本領域技術人員公知常識所面臨的一些困難。在該裁決中,上訴委員會判定,發(fā)明領域內(nèi)一位教授的個人知識不能 “用于確定當時本領域技術人員實際的公知常識”。委員會認為,這位教授 “是該領域的一位學者”,他 “對相關事項的知識和理解顯然遠遠超出了本領域技術人員(即具有平均知識和能力的經(jīng)驗豐富的從業(yè)者)的預期”。
在同一裁決中,有一篇科學文章被提交用于證明公知常識。或許是由于該領域非常新,教科書尚未涵蓋相關技術知識,這篇科學文章被認可為可以表達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公知常識,但這一情況并不常見。然而,文章內(nèi)容并未提供足夠證據(jù)證明有爭議的特征屬于公知常識。此外,還討論了一系列其他文件,包括在一次會議上展示的幻燈片,但終得出這些文件均不適合用于證明公知常識的結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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